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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〇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姿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某日,在斗六夜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婷」加入吳文翔為好友,並向吳文翔介紹投資網站「投睿」云云,致吳文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2時13分及同日12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余宗翰、謝秉融(均另案偵辦)帳戶內,再與其他不明款項共11萬元,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匯入林姿瑜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姿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翔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謝秉融警詢之證述。
㈣戶名林姿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㈤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幀。
㈥宗翰水產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
㈦戶名「宗翰水產余宗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㈧戶名「謝秉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㈨告訴人吳文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㈩「投睿」網站擷取圖片3幀。
戶名「吳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O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銀行對帳單1份。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余宗翰、謝秉融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出借帳戶給對方使用,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約定要借多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甚明,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在不可取;
衡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並受有一定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時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3頁);
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帶小孩,收入靠先生在夜市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一個1歲多的小孩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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