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訴,1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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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樺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2號、第4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蔡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

嗣甲○○、丁○○、戊○○、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9800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被害人丁○○於110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9800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㈢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9800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0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6320卷第6頁至第7頁)。

㈤告訴人甲○○被詐騙部分: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9800卷第2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800卷第23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警9800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㈥被害人丁○○被詐騙部分: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9800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警9800卷第45頁)。

㈦告訴人丙○○被詐騙部分: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9800卷第60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

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警9800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㈧告訴人戊○○被詐騙部分:⒈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320卷第8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6320卷第9頁)。

⒊告訴人戊○○之郵局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警6320卷第10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4月21日合金斗六字第11000012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新開戶建檔資料(警9800卷第74頁至第76頁)。

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76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800卷第77頁至第80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4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800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

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21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乙、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預見,其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甲、乙、丙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有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戊○○、丙○○進而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附件調解筆錄可憑;

另被告與被害人甲○○亦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結,有和解書、匯款單各一紙(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考;

再者,被告與雖未與陳奕祺和解,但陳奕祺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被告以履行賠償責任作緩刑之附帶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3頁)可佐。

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固有將甲、乙、丙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損失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甲○○ 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商家客服之名義,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列欄位所列款項。
⒈被害人甲○○於110年3月28日19時17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各轉入4萬9,987元,共2次。
⒉上述金額,被害人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入甲帳戶。
⒊被害人甲○○於110年3月28日19時51分許、20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轉入1萬9,125元、2萬9,985元。
⒋上述金額,被害人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入甲、乙帳戶。
不沒收犯罪所得 如主文所示。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丁○○ 110年3月26日下午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商家會計之名義,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丁○○佯稱:因為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才能止付,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列欄位所列款項。
⒈被害人丁○○於110年3月28日20時26分許、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轉入4萬9,987元、4萬8,123元。
⒉上述金額,被害人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入被告己○○所申辦之乙帳戶。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戊○○ 110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商家客服之名義,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戊○○佯稱:因公司網站被攻擊,造成訂單被重複送出,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訂單,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列欄位所列款項。
⒈被害人戊○○於110年3月28日20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轉入2萬2,123元。
⒉上述金額,被害人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入被告己○○所申辦之乙帳戶。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丙○○ 110年3月28日20時39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商家帳務部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因貼錯出貨單致誤以為渠是經銷商,出了30本書,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列欄位所列款項。
⒈被害人丙○○於110年3月28日21時38、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轉入4萬9,987元、4萬9,989元。
⒉上述金額,被害人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入被告己○○所申辦之丙帳戶。

附表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新台幣9萬8,110元匯入被害人陳奕祺設於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附件: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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