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客觀上遭詐騙集團使用
-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是遺
- ㈡、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雲林地區廣田
- 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真實年籍資料均
-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 ㈠、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其生日
- ㈡、此外,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3至
-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 五、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9年12月21日
- 六、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 七、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成員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 五、本院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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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毅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準備程序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上開詐欺成員於取得辛○○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成員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客觀上遭詐騙集團使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是遺失的,我本身比較粗心,有時候對於這種卡片我認為遺失影響不大,沒想到這個案件會影響到那麼大,因為我也不可能有那種動機去販賣提款卡,或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我自己是從事工程生意,我覺得這種東西是一種信用上的問題,我也不會笨到為了新臺幣(下同)3 千元將這種東西賣給人家;
檢察官一直不採信我的說詞,他認為我本人有跟詐騙集團接觸,並把我的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及提交密碼,但檢察官現在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我本人去跟詐騙集團接觸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而且我根本沒有必要去販賣這種東西,檢察官應該要去找到詐騙集團的人來跟我對質,我要強調的是我是做生意的,我不會笨到自己去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㈡、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雲林地區廣田宅知名的室內設計師,下面有人數眾多的工班,有木工、泥作、水電等團隊,營業額一件將近數十萬到百萬,父親是退役軍人,領有月退俸,母親是資深的記帳士,被告家裡有太太、小孩,家庭正常,以被告的經濟能力,及帳戶進出金額均為數十萬元起跳,客觀上不可能為了3 千或5 千元出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目前還在被告持有中,並無落入詐騙集團,因此不像典型的出售存摺和提款卡以幫助詐欺之行為。
被告被起訴後,經仔細回想,本案極有可能是因為他的工班很多是臨時工,成員複雜,而且他們裝潢要爬上爬下,皮包跟個人物品會放在工地的樓板上,再加上成員進出複雜,有可能是有別人拿被告的提款卡後再加以販售,至於密碼的部分,因為被告先前在臺銀有忘記密碼遭鎖卡,所以有臨櫃去更改提款卡密碼,改成非常簡單的數字,印象中是生日,當時被告的臺銀帳戶裡面還有好幾萬元,出入金流是正常的,所以更改密碼的時間點,不可能是為了詐欺而去更改,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應該是他人盜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去測試密碼,得手後再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因而淪為詐騙工具使用,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於110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則利用本案帳戶,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成員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17、18頁)、丁○○(警卷第41至43頁)、甲○○(警卷第59至61頁)、癸○(警卷第91至93頁)、子○○(警卷第117 至119 頁)、庚○○(警卷第145 至148 頁)、己○○(警卷第165 至168 頁)、壬○○(警卷第187 至189 頁)、戊○○(警卷第207 至211 頁)、丑○○(警卷第333 至339 頁)、丙○○(警卷第369 至371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 年6 月9 日斗六營字第11000027801 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87 至394 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 年7月22日斗六營字第11050019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至2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9 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381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10 年9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639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9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47至7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警卷第19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第27至3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49至5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7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73至79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1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9、103 至107 頁)、告訴人子○○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1 至13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5 、133 至137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警卷第149 至15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4 、157 至161 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69 至17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4 、175 至179 頁)、告訴人壬○○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1 、19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 、193 至197 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5 、215 至223 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41 至34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1 、351 至35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警卷第373 至37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7 、377 至383 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 年12月6 日斗六營字第11000060351 號函所檢送本案帳戶自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1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19 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 年12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000062391 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自109 年9 月1 日至110 年6 月20日歷史交易明細(內有ATM 領款紀錄)暨帳號異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本院110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3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再者,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進行交易,僅有3 次密碼試誤之限度,若3 次輸入密碼錯誤,即無法再以該提款卡從事金融交易,是取得並欲使用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極有把握所輸入之密碼為正確,否則並無任意多次輸入有可能係錯誤之密碼,導致提款卡交易功能受到限制之理。
經查:
㈠、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其生日及高中學號所組成之10個數字「***8214***」(偵卷第35頁;
前後3 碼均予隱匿),並非單純以生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身分資訊作為密碼,此一提款卡密碼之組成方式,本即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再參以被告陳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或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6 頁),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推測或確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詎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能在3 次密碼試誤之限制下,輸入上開無預測可能性之正確密碼,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限,倘非被告主動將密碼提供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密碼,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於110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一節,應屬明確。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於本案帳戶遺失前,即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云云(本院卷第70、207 頁),然此一情節,就本案訴訟之進行實屬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偵查中卻完全未曾提及,直至本院訊問時方出現如此辯解,復查無可以證實被告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支配權限前,已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出生年月日之證據,此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 年12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000062391 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110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33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此外,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之正犯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出於己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並允許其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實無可能於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後,告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由此,已足徵取得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不必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導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之把握,如此情節,更可證明被告係本於己意,於110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遭竊等原因而脫離被告之掌控、支配,進而淪為詐騙工具,並非被告自願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10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38分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時,係年滿34歲之人,再佐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職業軍人、銀行貸款專員、造紙公司之業務專員、建材販售專員、室內裝修設計之負責人等行業(本院卷第208 、210 頁),堪信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五、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13 元,且無任何交易往來記錄(本院卷第112 、113 頁),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已所剩無幾(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207 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選擇其閒置之帳戶交付,以避免自己經濟損失。
再者,被告陳稱其主要往來之金融機構為彰化銀行,所申辦領取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內都有款項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8 頁),經檢視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確實持續有密集頻繁之交易紀錄,此有彰化銀行110 年9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639 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51至53、57至69頁),核與被告所述之使用情況相符,而屬被告經營其日常生活所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此一情狀,更可證明被告係刻意選擇將帳戶內餘額不多且已閒置相當時間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
是以,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然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六、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論證如上;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且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甚屬明確。
七、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為知名室內設計師,下面有人數眾多之配合團隊,營業額非低,家庭狀況正常,父母均有相當經濟能力,是以被告個人及家庭之經濟能力,不可能為了3 千或5 千元之些微金錢,即出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被告持有中,並未由詐騙集團取得,與典型之出售存摺、提款卡以幫助詐欺之情況不同云云。
然查,被告之事業經營狀況及家庭經濟能力如何,與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間,並不存有任何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被告沒有經濟壓力」為由,即忽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給他人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案件,並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有所謂「出售存摺、提款卡以幫助詐欺」之典型案情,實則,此類案件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為他人任意使用以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且無從透過該金融帳戶追索實際使用者之身分及金錢流向,至於所提供之內容,究竟是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予提供,或是提供存摺及印章,抑或僅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判斷之重點,而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足供詐騙者用以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且使被提領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無從被追索,縱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無礙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一併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輾轉流入詐欺集團,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11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 、6 、11所示受詐騙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上開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175 、177 、179 、181 頁),自得據此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6 歲之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妻子、子女、胞弟、弟媳及姪子,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修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因被詐欺而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成員於110 年5 月2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陳家洋」欲販售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乙○○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4,000元購買SWITCH遊戲片,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5月22日晚間11時38分許 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丁○○ 詐欺成員於110 年5 月2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 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陳家洋」欲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丁○○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9,500 元購買SWITCH主機及遊戲片2 片,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5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1分許) 匯款9,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3 甲○○ 詐欺成員於110 年5 月2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陳家洋」欲販售SWITCH健身環之不實訊息,甲○○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1,400元購買SWITCH健身環,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5月22日晚間11時59分許 匯款1,4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癸○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陳家洋」欲販售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癸○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8,100元購買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致癸○陷於錯誤。
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 匯款8,1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子○○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陳家洋」欲販售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子○○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1,400元購買SWITCH健身環,致子○○陷於錯誤。
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匯款1,4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庚○○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陳家洋」欲販售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庚○○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9,000元購買SWITCH主機及遊戲片2片,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5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 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7 己○○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陳家洋」欲販售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己○○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7,000元購買SWITCH主機,致己○○陷於錯誤。
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36分許 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8 壬○○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蔚吟諾」欲販售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壬○○於同日晚間9時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1,260元購買SWITCH遊戲片,致壬○○陷於錯誤。
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 匯款1,260元至本案帳戶內 9 戊○○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蔚吟諾」欲販售SWITCH主機及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戊○○於同日晚間9時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2,400元購買SWITCH遊戲片2片,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18分許 匯款2,4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丑○○ 丑○○於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欲購買SWITCH主機及健身環之訊息,詐欺成員即以「陳家洋」之名義與丑○○以私訊聯繫,並向丑○○佯稱有SWITCH主機及健身環可以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約定以8,500元購買SWITCH主機及健身環。
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 匯款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 丙○○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周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社團」刊登「蔚吟諾」欲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丙○○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瀏覽後,以私訊與詐欺成員約定以8,200元購買SWITCH主機及遊戲片1片,致丙○○陷於錯誤。
110年5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 匯款8,200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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