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豪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更正為「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將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更正為「將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禾芊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9,95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