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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鄭方妤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以電話向賴紹軒佯稱其為BOOKING.COM線上代訂平台專員,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重複扣款12筆,須賴紹軒至自動櫃員機協助操作,並將帳戶餘額暫時移轉清空等語,致賴紹軒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本案帳戶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賴紹軒於轉帳後察覺有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方妤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車貸沒有償還,信用上有問題,所以才會在臉書上找申辦貸款,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為了確認我的金融機構帳戶有無遭停用,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
我之前辦理車貸時,業務也有跟我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務先把自己的錢存進去,讓我通過貸款,才把他的錢領出來,所以我認為本案也是這樣操作云云。
經查: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49頁、本院卷第127、18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441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對告訴人賴紹軒施以上開詐術,致賴紹軒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49,988元至一卡通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證人賴紹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且有BOOKING.COM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108)一卡通P3字第0871號函檢附一卡通帳戶查詢資料、108年9月2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020號函及檢附虛擬帳號持有人明細、轉帳儲值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交付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案帳戶,確曾利用作為向賴紹軒詐騙之工具乙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本案被告自陳國中讀到二年級,而本件行為時已31歲,曾從事遊藝場、小吃部等工作,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19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又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是被告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或需提供自己的財力證明,諸如不動產或帳戶餘額,或需提供自己有穩定工作收入的證明,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承曾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自應清楚正常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然其本案所交付者卻僅係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且本案帳戶餘額始終為百元左右,完全不足做為財力證明,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不知道對方的店名跟姓名,只有以LINE聯繫而已,也不知道要如何簽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185、186頁),則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曾以LINE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店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貸款之人聯繫,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因當時經濟困頓,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被告雖稱之前辦理車貸也是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業務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此違反常情辦理車貸流程之證據,況其供陳:我是買車子時,辦的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還,車子被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則被告當係向車商購買車輛時所辦理之貸款,與本案被告係向無信賴基礎又不知姓名、年籍之人申貸之情形不同,自難以等同視之。
另被告雖有於108年5月20日18時29分去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之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274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此僅是被告事後補救舉措,並無礙被告行為時之犯意認定,更何況被告亦無法得知進出本案帳戶款項之適法性為何,凡此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縱認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可供參考。
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本案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前揭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明知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正犯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一般洗錢之正犯,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更正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3頁),併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賴紹軒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並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業經被告辦理掛失,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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