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訴,1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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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兄林建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後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偽以網路店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顯揚謊稱:處理其訂單時,操作錯誤訂了20筆,要其去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20、36、53、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

㈡證人林建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顯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㈣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35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2紙(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結果1紙(警卷第47頁)。

㈧手機通話及聯絡人畫面擷取照片2幀(警卷第49頁)。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7月2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0322號書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建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22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9829號書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建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0月27日109斗六密字第900051號函1紙暨戶名林建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2紙及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罪嫌,辯稱:我的帳戶被封鎖不能使用,所以借哥哥林建志的帳戶使用,是要讓我女友匯款2,000元進來給我繳電話費,還有我賣電腦給對方,供對方匯款給我使用,我沒有將林建志上開帳戶交給別人用,我使用上開帳戶完畢後,有將帳戶還給林建志,是放在他房間書桌的抽屜,但忘記告訴他;

我跟林建志借用帳戶的期間是109年3月底到6月12日止,林建志有跟我說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的後面,我6月12日賣電腦,對方匯款給我,我把錢領走以後,就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林建志,我借用上開帳戶期間,也是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抽屜裡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偽以網路店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處理其訂單時,操作錯誤訂了20筆,要其去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20、36、53、59分許,各匯款2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頁),且有檢察官所舉證即本判決理由三、㈢至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而被告既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將林建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

經查:1.證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09年3月間,曾把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並且將密碼告訴他,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是警局通知帳戶涉案時我才回家找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我房間的抽屜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4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密碼是寫在存摺或提款卡的後面,他應該是跟我說朋友要匯款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直到109年7月間,警方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叫我去做筆錄,我就先回家去找存摺、提款卡,發現是放在我房間的抽屜裡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前後一致,足認被告辯稱:其以朋友匯款為由,向林建志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帳戶的密碼是林建志寫在存摺的後面,其於使用完畢後,並未告知林建志,而直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林建志房間的抽屜等語,堪信屬實。

2.又上開帳戶於109年5月13日、同年6月12日,分別有自其他帳戶跨行轉帳匯入2,000元及4,300元,且均於同日跨行領出之紀錄,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7頁),被告辯稱:前開2,000元之款項係友人轉帳匯入供被告繳交電話費,另4,300元之款項,係與買方交易電腦,自買方轉帳匯入之交易金額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友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1幀(偵卷第85頁)及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書2紙(偵卷第71頁);

被告與買方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8幀(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照片1幀(偵卷第81頁)為證。

經核被告與其友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1幀(偵卷第85頁)及被告與買方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8幀(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其對話內容確實分別是在討論繳交電信費用2,000元及買賣電腦主機與相關設備4,300元之事宜。

且依據上開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書2紙(偵卷第71頁)得知,被告有於109年6月13日至台灣之星斗六民生服務中心繳納電信費用2,000元等情,與其友人匯款2,000元給被告繳納電信費用之情相符;

再依據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照片1幀顯示(偵卷第81頁),對方係於109年6月12日23時27分許,以帳號末4碼為3725之帳戶匯款4,300元至林建志上開帳戶等情,與林建志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偵卷第87頁),日期109年6月12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4,300元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借用上開帳戶是要讓我女友匯款2,000元進來給我繳電話費,還有我賣電腦給對方,供對方匯款給我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3.證人林建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房間沒有上鎖(警卷第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房間通常不會上鎖,我家裡除了被告以外,還有父母親、外勞一起同住,我房間的抽屜是跟被告共用,我們2人都會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第157頁),是於上開帳戶之密碼係書寫在存摺後面,而存摺、提款卡放置處所係證人林建志與被告共同使用之房間抽屜,又證人林建志之房間並無上鎖,且除被告及證人林建志以外,尚有其2人之父母親及外勞可以自由出入證人林建志房間之情形下,並無法排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有遭被告以外之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被告是否即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仍存有疑慮而無法確信。

4.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其提供提領上開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參酌,惟前揭銀行均回覆本院以:提款影像已逾影像保存期限6個月而無法提供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649號函1紙暨所附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534號函1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故上開款項是否確係被告所提領,亦屬有疑而無法認定。

5.又公訴檢察官雖謂:本件如無法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則審酌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查,本件因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已論證如上,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故此部分犯嫌亦屬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難謂與事實不符。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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