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訴,2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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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第82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或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該人所屬詐欺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或有無未滿18歲之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對丁○○、丙○○等2人施用詐術,使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出殆盡。

甲○○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丁○○、丙○○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頁、第18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經告訴人丁○○申請調解,被告未到場,告訴人丙○○則未申請調解,並表示不調解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再參以被告除本案外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頁),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職肄業,務農,日薪新臺幣1,600元,目前獨居,尚有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佯為暱稱「SUMMER」之女子加丁○○為好友後,誆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丁○○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 7萬6,800元 1.告訴人丁○○109年4月30日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警卷第91頁) 4.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5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卷第4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佯為暱稱「阮淑倩」之女子加丙○○為好友後,誆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丙○○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⑴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58分許 ⑵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4分許 ⑴9萬元 ⑵3萬1,152元 1.告訴人丙○○109年4月17日警詢之指訴(偵第24459號影卷第29頁至第31頁) 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 3.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第24459號影卷第71頁) 4.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第24459號影卷第73頁至第7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第24459號影卷第53頁、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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