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訴,2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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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薇」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成員)成員相約由丙○○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可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丙○○最後有獲得對價)。

其後, 丙○○依「艾薇」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真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於寄件前並依「艾薇」之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帳戶密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丁○○、乙○○施以詐術,使丁○○、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丙○○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嗣丁○○、乙○○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丁○○109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告訴人乙○○109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9年12月21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3079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㈣被告提供LINE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

㈤7-11便利商店真嘉門市電子地圖1份(偵卷第6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記錄截圖1張(偵卷第34頁)。

㈦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⒈㈧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

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

㈩被告丙○○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丁○○、乙○○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此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且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無明顯的反社會人格,以長期自由刑矯正其人格的需要相對較低。

另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丁○○和解成立(告訴人乙○○經通知後未到),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已見悔意。

並考量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粗工,日薪1,000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別佯稱係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丁○○表示:先前訂購商品被重複扣款,致丁○○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住處 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37分許 67,123元 本案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別佯稱係網路平台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向乙○○表示:將被扣款會費,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告訴人乙○○之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住處 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43,234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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