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訴,4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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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依柔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6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成員))暱稱「趙至龍」之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3個月合計15,000元),於民國109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周周」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獲利高達5%至10%,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述款項中之55萬元隨即於同日12時48分許電子轉出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1分許,以到帳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另15萬元連同不詳之人存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共20萬元遭提領殆盡。

㈡於108年11、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向丙○○佯稱:透過特定平台從事外匯投資,有高額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偵第729號卷15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甲○○部分之相關書證: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頁)。

⒊告訴人甲○○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33頁至第8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152號函1份(偵第5446號卷第37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之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第729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偵第72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第729號卷第6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7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884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4頁至第58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第54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第7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第729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詐欺集團所從事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7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而心存僥倖,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調解筆錄),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暨考量告訴人2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5,000元是阿龍的朋友透過阿龍拿給我男友,再轉到我手上等語(見偵5446卷第12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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