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訴,5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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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涵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號、第295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怡娟」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其所屬公司使用,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每10天為1期。

戊○○遂於109年8月15日,先依暱稱為「陳怡娟」之指示更改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嗣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成員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假冒乙○○親家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謊稱:要向渠借錢還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遭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後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8月17日,假冒丙○○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丙○○ 謊稱:要跟渠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委由其先生丁○○,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民安街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丙○○遭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後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956號卷第49至51頁;

偵718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956號卷第53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56號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56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56號卷第6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18號卷第59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8號卷第47至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8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號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8號卷第5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1月19日斗六字第109000455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8日至109年8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偵718號卷第11至23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寄件資料及提款卡照片4張(偵2956號卷第28頁)、告訴人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718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暱稱「陳怡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2956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對方是從事彩券相關之公司,與我約定提供一個帳戶10日可獲得1萬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10頁;

偵718號卷第84頁、99頁),堪認被告確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暱稱為「陳怡娟」之人換取報酬。

參以被告年紀非輕,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八方雲集打工(本院卷第85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與暱稱為「陳怡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對方稱係為供會員匯兌外幣之用而租借帳戶,被告並曾向對方詢問是否係詐騙集團(內容詳如偵2956號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告斯時對該暱稱「陳怡娟」之人租借帳戶使用可能涉有非法情事已有懷疑,竟因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該人指示更改本案帳戶密碼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親自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丙○○因無法前來調解,被告已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道歉,並獲得對方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5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八方雲集打工,月薪1萬5,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因身心障礙,需由其扶養照顧,另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3至96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告訴人丙○○亦表示雖無法前來調解,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5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乙○○,故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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