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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許顯揚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威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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