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10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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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謝志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金字第3823號執行指揮書、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77至8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密接時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不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揭所犯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同類,並均屬故意犯罪,其已入監執行完畢,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於107年至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2毫克,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考量被告此次騎車自摔因而受傷,自身當可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號
被 告 謝志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2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飲酒,且上開機車係被告所有並使用,機車倒地當時被告亦倒在現場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到達該處並倒地,且經他人報警送醫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
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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