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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虹(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庭伃,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林庭伃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林庭伃就其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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