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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家逢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十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原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大學路口時,張家逢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張譯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當場測得張家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逢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並經證人張譯云於111年3月19日警詢證述在案(警卷第6頁、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其竟仍不知警惕,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刑罰標準之4倍,酒醉程度甚高,更因此撞及他人車輛而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公訴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板模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尚需扶養齡近80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與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因配偶聲請離婚心情不佳而飲酒並駕車上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45頁、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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