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141,202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芊慧,沿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雲14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口湖鄉雲149公路與雲148公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靠近,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直行;

適有訴外人夏冀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秀玲、訴外人李思妤、李芷恩,沿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雲149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夏冀唯受有左胸拉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訴外人李思妤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訴外人李芷恩受有頸部拉傷、右胸鈍傷等傷害(夏冀唯、李思妤、李芷恩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王秀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