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1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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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世章(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在其所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適有被告張秀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之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小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洽告訴人沿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股骨及左脛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本院卷第8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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