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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翔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翔維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雲75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雲75公路西園38電桿旁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網室阻隔視線,然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確認路口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吳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上排正門齒脫落、上唇擦傷、左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位、左膝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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