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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杰
葉秀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世杰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3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路肩,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停車於該處;
又該車乘客即被告葉秀金,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適有告訴人陳俊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撞擊被告葉世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世杰、葉秀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世杰、葉秀金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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