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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輔 佐 人 廖世玄
被 告 周妙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文雄(下稱被告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周妙霜(下稱被告周妙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廖文雄及周妙霜均人車倒地,被告廖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文雄、周妙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文雄告訴被告周妙霜、告訴人周妙霜告訴被告廖文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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