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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4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下午2時08
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竟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4日14時許,在麥寮鄉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無號牌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而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3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該巷弄與仁德西路1段之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仁德西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金龍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顏銘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
陳金龍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顏銘鋒則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右手右足鈍挫傷等傷害(顏銘鋒、陳金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現場對陳金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金龍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9mg/l,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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