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18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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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弘瑋於民國110年12月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德西路1段7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適對向告訴人黃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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