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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吳輝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和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輝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傑文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產業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電桿:四湖115東9北8旁,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吳輝源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輝源受有右側硬腦膜下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腕及左足擦傷、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水腦症等傷害;
鄭傑文則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鄭傑文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吳輝源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文、吳輝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吳輝源)診斷證明書3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鄭傑文)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9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傷勢就診照片30張、俊賢診所(鄭傑文)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照片13張、傷勢照片8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048號函1份在卷可稽(警03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4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警534卷第19頁、第21頁、偵9069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於注意,鄭傑文騎乘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讓右方車之吳輝源所騎乙車先行,吳輝源則是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鄭傑文、吳輝源互相與對方所騎車輛發生碰撞,其2人之駕車行為皆顯有過失。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鄭傑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吳輝源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偵9069卷第65頁至第68頁),可徵鄭傑文、吳輝源確係因騎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各自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再者,鄭傑文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吳輝源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吳輝源之過失駕車行為與鄭傑文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鄭傑文、吳輝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鄭傑文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吳輝源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足參(警038卷第39、4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鄭傑文、吳輝源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2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輝源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傑文、吳輝源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鄭傑文、吳輝源未就其等各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對方達成調(和)解事宜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鄭傑文為肇事主因、吳輝源為肇事次因,兼衡鄭傑文、吳輝源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0頁、第338頁),與其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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