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楊竣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柏勳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楊竣仁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東往西方向未靠邊行走,被告陳柏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告楊竣仁,被告陳柏勳當場人車倒地,致被告陳柏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致被告楊竣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胸壁挫傷、左臀及薦骨部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