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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碧川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飲用藥酒若干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路○○○里○○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碧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8頁)。
㈣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1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2頁)。
㈥被告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偵卷第1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入監,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2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聲2299號裁定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以約束己身所為,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父母親同住,小孩已成年住在臺中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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