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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新財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L9-60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枝24左9電桿前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洪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碎金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折、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破裂,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陳新財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財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碎金證述、告訴代理人即洪碎金之子張育榕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他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5頁)。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與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傷勢非輕,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節。
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與被告自陳科技大學畢業,做工程,月薪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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