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19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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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雪美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七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至雲林縣林內鄉七星路與自強街路口欲往右偏行往湖本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告訴人王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七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左偏行往行鑫橋,二車因而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左側眼眶挫傷、左胸壁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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