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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821-TE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元長段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62至63頁、第66頁、第6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2頁)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且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並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務農為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照顧,現與子女同住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兼衡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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