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06,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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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連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連勤於民國111年5月19日5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鍾連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1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1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警卷第12頁)。

㈤被告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入監,於11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公訴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而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提示給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故可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以約束己身所為,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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