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錕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74線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有告訴人劉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