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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新厝路口時,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隨時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並有隨時喪失通行路權之可能,倘若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黃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厝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並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直行,即遭被告騎乘之甲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外傷後軟組織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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