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2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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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22巷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前行。

適有陳慶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抵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林佳威及陳慶鴻2 人因有上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慶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車籍查詢結果資料2紙(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警局公文封內)存卷可考,核屬相符。

另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及號誌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8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應予「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案告訴人陳慶鴻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至於告訴人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玻璃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兄及兄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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