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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義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000號公路與雲153號公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玉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及左腳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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