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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顏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顏庭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鏡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到A車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股、左小腿術後深部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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