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3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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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盛元有酒駕前科,明知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早上某時起連續咀嚼含有酒精成分之大量檳榔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前,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先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王建勛所駕駛臨停於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又繼續前行,再度撞及「對向」由張金明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鄭盛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再命其進行同心圓繪測、直線步行測試、單腳站立平衡動作等,測試結果均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調查(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沒有喝酒,只有早上一直吃50顆檳榔沒有停,檳榔泡酒也不會酒醉,怎可以說我酒駕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前,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先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王建勛所駕駛臨停於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又繼續前行,再度撞及「對向」由張金明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碰撞前方同向車輛無誤(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且經證人王建勛、張金明分別指述渠等之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警卷第15至25頁),又雖然被告辯稱其只有撞到前方同向之車輛,並未撞到對向之車輛云云,但證人王建勛指證其在遭到被告自後撞擊之後,馬上下車查看,發現被告要移動車輛,有請被告不要移動,被告不聽,又往前開,被告轎車的左前方碰撞到另外一台在對向靜止熄火車輛的左前方等情綦詳(警卷第7頁反面),證人王建勛可以清楚描敘被告二度碰撞對向車輛的經過與碰撞部位,此情應非虛妄,且參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的左前方、右前方均各有擦撞痕跡,而證人張金明所停放在對向的車輛車頭左前側確實有遭到碰撞的刮擦痕(警卷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王建勛所為證述情節相吻合,因此,堪認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同向前方證人王建勛車輛之後,又繼續前行,再度撞及對向停放於路旁之證人張金明車輛,被告辯稱其只有撞到同向一台車,並未碰撞對向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在案發時先是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臨停於車道上的車輛,在發生此碰撞之後,又繼續前行,二度碰撞對向停放路旁之車輛,由此追撞過程以觀,被告根本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所以連正前方、臨停在車道上的車輛,都難以迴避而發生追撞,後來被告又跨越雙黃向,侵入對向車道,二度碰撞停放於對向車道旁的車輛,顯然被告已經無法安全操控汽車,過失程度很嚴重。

其次,被告在案發後接受警方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施測時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警方請被告製作同心圓的繪測,警方請被告慢慢來,慢慢畫沒有關係,繪測的結果,如卷內的資料所示,被告在繪測的過程,手明顯的發抖,筆劃中斷,警方接著請被告直線來回步行的測試,被告大致可以沿著地面的直線步行,過程中兩手稍微有搖晃,警方接著請被告進行單腳站平衡測試,被告以右手站立左腳抬高進行測試,過程中被告的左腳不斷的落下來地面,又重新抬起多次,警方出言稱不能將腳放下地面,指責稱被告一直將腳放到地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同心圓內所繪之圓,筆畫歪曲,碰觸外側圓圈(警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直線步行時,兩少稍有搖晃、單腳站立時很難保持平衡而不斷放下腳又重新抬起等情,足認被告在案發時確實已不能安全駕駛。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車禍後的15時56分許,為到場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1、14頁),可見被告確實在開車之前有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才會經由吐氣儀器檢測到此酒精濃度數值)。

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開車前沒有喝酒,是昨天6月19日中午12時在家喝高粱,喝約半小時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改稱:半個月內都沒有喝酒,會測到酒精濃度是我吃檳榔就會,早上6點多就一直吃檳榔50顆沒有停等語(偵卷第16頁)。

由於人體的代謝作用,酒精存在於人體內的濃度,理應是隨時間經過而降低,倘若被告如警詢所稱在案發前一天中午有喝酒,是否可能在經過超過27小時之久後,體內仍然殘留前述酒精濃度而影響其安全駕駛呢?非無疑問。

況且,被告關於6月19日是否飲酒的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在6月19日中午有飲酒、所飲數量多寡是否多到隔天仍然可以影響其安全駕駛等節,均無從判斷,故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於6月19日中午飲用高粱酒而影響本案安全駕駛。

另一方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有連續咀嚼檳榔數十顆(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4頁),而檳榔的製作過程所使用的石灰,業者大多會摻入酒類(比如高粱酒或米酒,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判決),因此,連續服用大量的檳榔,確實會使服用者體內酒精濃度上升,進而降低其安全駕駛能力,故本院認被告自述於案發前有連續咀嚼大量檳榔(以至於經警方測得上開酒精濃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關於主觀犯意,被告也自承:吃檳榔後,酒測量就會提高,檳榔有泡酒,但不會酒醉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言下之意,被告很清楚知道檳榔製作過程會摻有酒精成分,即便所含酒精成分不高,但連續且大量的服用檳榔,理論上依然會提高服用者體內酒精濃度數值,當然也會影響其安全駕駛的能力。

被告早在今年2月就因為酒駕案件遭檢警偵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認該次確實有酒駕(本院卷第46頁),理應更加謹慎避免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才對,但被告明知檳榔製程含有酒精成分、連續服用檳榔會提高體內酒精濃度,卻在案發當日早上開始連續咀嚼大量檳榔後,仍然在同日15時10分許開車上路,而接連碰撞同向、對向兩部車難以安全駕駛,堪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無訛。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警方嚴加取締查禁之事,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先前就有酒駕經檢查偵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雖然經測得酒精濃度不高,但被告連續碰撞兩部靜止的汽車,身體平衡測試也不合格,可見其駕車前連續咀嚼大量檳榔,已使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予譴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沒有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另本案幸未導致其他人傷亡結果,兼衡被告已高齡逾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獨居,小孩都已成年,自己打零工維生(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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