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3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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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進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至9時許間,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同路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未配戴口罩而予以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進華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45至47頁;

本院卷第37至38、44、4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9至23、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於103及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發生車禍及在工地摔傷,致其髖關節、腳踝、腰椎關節、右側肘部關節等處受傷,無法蹲低而行動受限,目前無業,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中度)而領取殘障補助維生,前已離婚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51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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