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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柏伸告訴被告蔡中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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