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5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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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認為不宜並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武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6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68 線道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當場為警攔檢,於同日20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志武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各1紙(偵卷第15頁)、GOOGLE MAPS地圖查詢1紙(本院交易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關於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已有明確舉證,而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法院過往考慮的刑度都不能使被告真正知道自己的問題,其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MG/L),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北港鎮雲168線道路,該時段路上人車稀少,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較低,而被告是因為務農擔心晚上作物情況,才又臨時起意前往,並不是在外飲酒作樂後才騎乘車輛,佐以被告罹患身心疾病,有固定就診服用藥物控制,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望透過適度隔絕於社會上的效果,讓被告能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無任意違反之理!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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