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6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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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秋男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之農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以電力方式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秋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5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29頁)㈣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33至45頁)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7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31頁)㈦被告之自白(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4至56、59至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4毫克,已遠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自摔受傷,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除累犯外,被告於101年、104年、107間另犯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是被告第7次犯公共危險罪。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做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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