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8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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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彥儒業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9、26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李彥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社勞改易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謝憲文(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憲文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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