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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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6至80公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告訴人李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雲林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車輛如果要左轉,應該會看有無直行車,在路口等待,才會左轉,但告訴人沒有,當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車輛左前方,我當時踩煞車,無法讓車輛完全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之結果,顯示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是無因果關係,無法科以被告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5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325至337頁、第425至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本案路口附近店家老闆黃志興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Google map衛星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⒈本件事故路段,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59、61頁),就此認定,承辦警員表示:於米多力休閒農場招牌對面及馬公支線橋處附近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但至本案路口間未設置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且業已經過2個號誌燈路口,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速限標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雲林縣政府則表示:本案係由虎尾鎮埒内里文科路由馬光方向往斗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虎尾鎮埒内里林森路與文科路之路口,文科路為縣道158線,縣道158線(馬公支線橋)往斗南方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函文誤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6條第1項),速限標誌設為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故縣道158線直行至林森路口速限皆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359頁)。

依前開所述,可知縣道158線往斗南方向,在馬公支線橋附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之後再經過2個號誌路口,可達本案路口,途中未再設有其他速限標誌,是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速限即應依該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為認定,是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每小時6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其時速之認定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自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認被告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警局路口監視器(07時59分05秒).avi】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時間(畫面時間:07:59:05.6、07:59:0.5.8至07:59:06.8)與行駛距離(覆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約22.2至22.3公尺),計算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認定被告顯已超速(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依警局路口監視器檔案,從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路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車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之圖16至圖18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尺(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圖36),時間約為0.76秒,進行計算,被告事故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計算式:16.37÷0.76×3.6)。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覺得我當時的速度應該是時速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亦坦承其有超速駕駛之情況。

且細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實際經歷時間以及GoogleEarth圖資服務測量距離數值,據以計算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

又其計算被告車輛於圖16至圖18之車速,該時點已相當接近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圖16為07:59:05、圖18為07:59:06,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圖20則為07:59:07,見本院卷第251、255、259頁),是該鑑定報告計算被告事故前之平均速度為每小時77.54公里,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之情況,應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時速逾越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㈣倘被告未超速行駛,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碰撞,客觀上難認被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乙節,亦如上述。

倘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此過失,被告超速駕駛,原則上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當被告超速駕駛行為,使得其見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責。

是應探究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臺灣省政府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以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煞車距離為20.2公尺至18.0公尺,換算成煞車時間約為2.42至2.16秒間。

因此認被告若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遇見狀況後,經反應到開始採取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約需4.02至3.76秒(將前開反應時間加上煞車時間進行計算)。

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車輛往左轉至進入對向車道,再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不足以讓被告反應、煞車、防範,故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被告倘若未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整體事故歷程差異如下(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373至375頁):⑴所需全部停車時間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採取反應之時間。

此時間,依據相關研究,認為至少需約1.25秒。

②煞車停止時間煞車停止時間指依前述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結束後,駕駛人採取煞車鎖止之完全煞車狀態,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

於假設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況下,煞車停止時間約為2.268秒【計算式:V=V0-at=16.67-(7.35×t),t=2.268,註:V為減速至停止之結果,此處為0;

V0為開始減速時之速度,此處為每小時60公里,換算為每秒16.67公尺;

a為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③綜上,被告車輛若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認知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計算式:1.25+2.268=3.518)。

⑵整體事故歷程差異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車輛於圖16(見本院卷第251頁)時開始有左轉彎之跡象,至圖17(見本院卷第253頁)時,告訴人車輛已左偏行進入本案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因此被告在圖16或17時,於客觀上,應已可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

被告當時以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7.54公里行駛,倘若被告於圖16時,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以一般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尺得之;

t為此處所求之減速時間時距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3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38格,換算時間約為1.52秒(計算式:38×0.040=1.52)。

倘若被告於圖17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4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28格,換算時間約為1.12秒(計算式:28×0.040=1.12)。

②若將被告駕車時速下修至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至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時間,即會有所變化。

以下將被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至發生碰撞之歷時假設為X,進行計算(時速77.54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21.54公尺;

時速60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16.67公尺):❶被告於圖16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21.54×1.52=16.67×X,X=(21.54×1.52)/16.67=1.964。

❷被告於圖17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21.54×1.12=16.67×X,X=(21.54×1.12)/16.67=1.447。

③依上所述,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

⑶綜上,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然被告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若欲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

因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仍無法在2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

⒋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縱使被告未超速行駛,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

而其等之認定均係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認定結果應可採認。

雖2者所採用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有所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6秒為計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以1.25秒為計算,然即便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較不利被告之1.25秒進行計算,結果同樣認為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兩者結論並無差異。

從而,既然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即難認被告於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第1次進行鑑定時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速限50或60公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295頁)。

然細觀此兩次認定之過程,主要均係討論被告是否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問題。

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續再就本案進行補充鑑定時,已認定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恐仍無法於2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能性較高,業如前述。

又此處雖亦提及被告可能尚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時,係以告訴人車輛於圖16、17時,有左轉彎之跡象,被告於客觀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並開始反應、採取相關措施為基礎,然仍認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便未超速行駛,仍會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即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下,被告即便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即察覺告訴人欲左轉彎,即開始反應,隨後開始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從而,尚難憑此2次謂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另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超速對於因果關係的影響,時速60公里跟時速77.5公里碰撞的嚴重程度必然不同,碰撞嚴重程度不同就會直接影響傷害程度的不同。

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或甚至只有開到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依據補充鑑定回函,雖然也可能會發生碰撞,但是已經幾乎在可以反應的邊緣,甚至這樣碰撞也未必會造成傷害的結果,所以可見超速行為明顯提升法不容許的風險,係造成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中傷害的直接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惟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在被告未超速行駛情況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即不會受有任何傷勢,或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何些傷勢是在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下,始會產生。

在此情況下,無從特定出被告超速駕駛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為何,若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使其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難認被告於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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