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松霖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間,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環球科技大學附近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龍潭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李松霖於警尚未發覺其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松霖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63、68、7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11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經本院詢問攔查被告之警員,該警員表示因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若被告未告知酒駕情事,其可能不會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乙事,本案係被告先主動坦承有喝酒,其發現被告臉色有點紅,才對被告實施酒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知悉其有本次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酒駕行為,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應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於95、96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27771號、96年度偵字第3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103至106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9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目前擔任水泥工,日薪1,300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