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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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林文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至6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與友人邱俊興食用摻有米酒之泰國蝦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俊興外出買藥而行駛於道路,嗣邱俊興因故於途中先行下車,林文國仍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藥局。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林文國騎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縣道○000○○○○號「饒平南枝21號」之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文國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復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由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對林文國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77(計算式:197.7mg/dL÷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4毫克(計算式:197.7mg/dL除以209.9958),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文國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5至36、40、42頁),核與證人邱俊興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7、20至2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依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食用摻有米酒之泰國蝦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7.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4毫克),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於95、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益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考量被告此次騎車自摔,身體亦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3頁反面),其自此當可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公務員,現已退休,家中尚有岳父、岳母賴其與配偶一同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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