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34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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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榮譽路交岔路口,左轉榮譽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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