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肩鈍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足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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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道路來車狀況即貿然倒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足鈍傷、左側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其中左肩及左側臂神經叢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有左上肢肌肉明顯萎縮,上臂肩關節幾無活動能力,完全無法抬高,肌力為1分,左前臂肌肉萎縮致握力下降,可活動手指,但無法出力抓握,肌力為2至3分等症狀,無法進行日常穿衣、梳理、拿取物品(如拿碗吃飯)等行為,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嗣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第37頁;
偵卷第77至83頁;
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07至112頁、第317至319頁、第322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13至16頁、第39頁;
偵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7至21頁;
他卷第19至21頁)、111年3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0934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就診資料副本及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1份(偵卷第21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9頁)、111年3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1485號函1份(偵卷第45頁)、112年4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09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相關資料、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15頁)、113年3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152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歷卷第3至320頁)、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1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59至7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警卷第77至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51至54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調偵卷第21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第45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警卷第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2158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甲○○自110年1月起迄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33至164頁)、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23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甲○○111年1月及11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65至27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33頁、第77至85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路段,於車道倒車,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4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對於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前揭車輛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肩鈍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足鈍傷、左側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有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至21頁;
他卷第19至21頁)、急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偵卷第21至43頁)、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79頁、第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恢復狀況、恢復可能性、對其肢體功能影響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所受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對其肢體功能之影響為左上肢肌力減損,上臂無法抬高,手掌握力下降,恢復可能性約10%,需視旋轉肌袖之治療結果而定,又告訴人左肩韌帶經縫合後,因傷口感染接受治療,韌帶因感染而進一步缺損,難以縫合,故左肩功能難以恢復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09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9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上開傷勢致告訴人上臂無法抬高、手掌握力下降之具體幅度、程度及對日常功能之影響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據多次門診觀察,告訴人左上肢肌肉明顯萎縮,上臂肩關節幾無活動能力,完全無法抬高,肌力為1分,左前臂肌肉萎縮致握力下降,可活動手指,但無法出力抓握,肌力為2至3分,對日常生活之功能影響50%,無法進行日常穿衣、梳理、拿取物品(如拿碗吃飯),判斷其左上肢功能已嚴重減損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152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參病歷卷第3至320頁),是告訴人所受左肩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經治療後仍遺留有左上肢肌肉萎縮,上臂肩關節幾無活動能力,完全無法抬高,左前臂肌肉萎縮致握力下降,可活動手指,但無法出力抓握等症狀,且已無法進行日常穿衣、梳理、拿取物品(如拿碗吃飯)等行為,對其左上肢肢體功能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所受傷勢顯屬嚴重,可認其所受左上肢肌能減損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324至325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使告訴人身心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謝耿明律師、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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