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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翌廷,沿雲林縣虎尾鎮雲29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建築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少年林○展(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逸(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展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廖翌廷受有胸部挫擦傷、頭暈、疑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展、林○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9、58頁),核與告訴人林○展、證人即車主莊寶珍於警詢、告訴人林○逸、證人廖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顯聰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10、13至14頁,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15至25、32、33、49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411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2、24頁)所示,車禍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上開調查表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與卷附現場照片不符,應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建物,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林○展騎乘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逸)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展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77頁至80頁)存卷為憑。
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展、林○逸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展、林○逸2人均受有傷害,侵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念告訴人林○展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同有可咎之責,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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