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易,9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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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165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該縣道與雲77縣道起點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編號254314號路燈西側之156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楊明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編號254314號路燈西側之156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車行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和雙側背部及腰部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挫傷、左手及左足踝和左足背及雙膝擦傷、右大腿和右膝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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