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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原於民國110年3月27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7到第9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膝蓋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額頭和鼻子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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