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1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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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祝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⒈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67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份(見相卷第69頁至71頁)。

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相卷第73頁至75頁)。

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見相卷第87頁)。」

及當庭刪除「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之證據,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相卷第6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蔡陳綢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其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允諾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是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僅配偶在外工作,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此有口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

兼衡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8、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蔡陳綢之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若未履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於111年3月15日以前,給付蔡永杰150萬元(含強制險)。
二、被告應於111年3月15日以前,給付乙○○150萬元(含強制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勝路與新德路Y字路口,欲右轉新德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嗣有蔡陳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蔡陳綢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中樞衰竭、顱骨骨折併顱底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其母親因本件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後2車車損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蔡陳綢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屬實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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