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簡,4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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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泓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公論街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公論路口時」。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泓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99頁),其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於正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結果,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蔡泓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杰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公論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林於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至上開街口,遭蔡泓杰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後蔡泓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於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泓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於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四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有自首規定適用之事實。
七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1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八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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