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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鉦珹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文科路與清雲路、博愛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不得前進,竟疏未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自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金水,致張金水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2喙鎖韌帶斷裂、2×2公分擦傷、右膝6×4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水之指述(偵卷第2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㈡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業)。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25幀(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53頁、第54頁)。
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㈨監視器影像光碟一份。
㈩被告黃鉦珹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待員警到達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故口未能充份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張金水受有前述傷害,且張金水之傷勢非輕,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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